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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蔡易佃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告
芳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懋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爺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需款孔急,向原告蔡易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稱數月內即可還款,且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票號XY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憑據,原告乃於106年11月7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嗣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可見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被告為返還債務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林素蘭於106年11月間借為開立的,當初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載明發票年、月,只寫上原告、林素蘭雙方於106年11月7日借款的「7」作為憑證。嗣原告於111年3月間無預警提示系爭支票,其無力支付,只好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此實為林素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簽發票號XY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僅填載發票日期為「7日」而未填載年、月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㈡原告有於106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

㈢原告前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

㈤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沅懋,李沅懋前與林素蘭長女即訴外人陳育鐘為男女朋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育鐘。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係原告自行填載完成,且實際借款人係林素蘭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支票當然無效。又發票人雖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但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執票人主張依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使該支票有效,自應就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其僅填載發票日期為「7日」而未填載發票年、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係屬未記載發票年、月之無效票據,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獲被告授權而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獲被告授權填載發票年、月而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可參)。

⒉經查,原告有於106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參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鐘表示:「我有事要找你們商量,明年3月10號能先還我一些錢嗎?100或70,真的很急用…」、「本來你不是也說7月份要每個月多少加減還,可是你們也都沒有動作,我也沒一直跟你說」等語;再於111年5月8日以LINE傳送「好失望唷」的貼圖予陳育鐘,並稱:「你們一點誠意都沒有,欠債的是你們,都沒有要解決問題的誠意,我真的對你們太失望」、「給你們時間,你們一點誠意都沒有,連一點意願要解決都沒有,你們這樣做,到時候會害了自己」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係向陳育鐘催促還款,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均係以陳育鐘(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債務人之口吻向其陳述,並未要求陳育鐘轉達其母林素蘭,或要求林素蘭與其聯繫還款事宜,則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債務人應係被告公司,故其有用錢需求時,乃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育鐘要求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實際借款人為林素蘭,被告對於林素蘭之借款不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證人陳育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有陪同林素蘭一起去借款,林素蘭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伊並未反對,因為林素蘭曾經做生意失敗,其帳戶有問題,怕匯款進去被銀行扣押,所以林素蘭沒有在使用其帳戶;伊與妹妺的帳戶也都有欠稅金,所以沒有在使用,家裡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借帳戶給林素蘭使用;伊事後有將系爭帳戶內的10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林素蘭使用,但是原告並不知情,該1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考量陳育鐘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實具間接經濟上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公司之動機存在,如其所述無其他佐證,實無從盡信。佐以林素蘭於本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其拿到100萬元後,除了償還其他負債,也要支付被告公司員工的薪水、員工加油的費用,也有部分拿來清償被告公司的負債及利息,但是其沒有辦法舉證有拿去清償自己的其他負債,都是口頭借款,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可見,林素蘭取得該100萬元借款後,實際用途係支付被告公司之負債、利息、員工薪水及加油費用等,則斯時有金錢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者應係被告公司而非林素蘭,否則無需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鐘陪同林素蘭一起去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況如本件確係林素蘭之借款,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當然會經被告公司提領交付林素蘭以供其用,但證人陳育鐘卻證稱「伊事後有將系爭帳戶內的10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林素蘭使用,但是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益徵借款人確為被告公司而非林素蘭。此外,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1月間有使用款項之需求時,係向陳育鐘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向林素蘭請求清償債務,再再顯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林素蘭間。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原告先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復於同年111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等節,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1頁、第15頁、第61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再於同年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可見其有向被告催告返還債務之意思,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乙節,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見司促字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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