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美蓉、王寶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寶玲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5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透過相對人配偶師興中(已歿)洽商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000,000元,第一期款為31,000,000元,並由聲請人當時代表人之配偶陳美蓉(現為聲請人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5日、7月20日及9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12,000,000元、9,0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3紙支票予相對人配偶作為第一期款之交付,嗣於108年9月16日經兩造親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相對人於契約付款明細表上簽收確認已收訖上開第一期款。系爭不動產原係由相對人配偶開立婦產科診所,考量營業用房地出售時土地增值稅較高,兩造遂協議待診所歇業後1年,得以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後再行辦理過戶,遂合意於112年2月28日辦理診所停業,並於113年3月開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等過戶流程,此有兩造另定之其他約定事項可稽。嗣相對人配偶於109年12月9日病故,相對人於110年1月22日辦理診所歇業,迄今已逾1年並已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理應依約辦理過戶事宜;為此,兩造更曾於110年9月9日訂定交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於符合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同時給付尾款,並約定簽立交屋協議書之時起即視同完成交屋,足認兩造已合意不受原定過戶期限之限制。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審重訴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