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寶玲、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美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7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5,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