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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饒佩妮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寶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7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5,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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