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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 原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寶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 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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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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