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富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呂富美 吳孟韋 吳承賢 吳婷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方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呂富美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吳孟韋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原告吳承賢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吳婷培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呂富美、吳孟韋、吳承賢、吳婷培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呂富美、吳孟韋、吳承賢、吳婷培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簡五娘原為夫妻,因與簡五娘間就登記於簡五娘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及其先前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問題時曾遭簡五娘之男友吳榮春及吳榮春之朋友劉益成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飯田豐二紀念碑之土地公廟,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事,未獲簡五娘理會。被告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簡五娘談話恐遭阻止,乃返回其前揭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取出非制式手槍及彈匣2個,並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隨身攜帶前開槍彈,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簡五娘,適吳榮春在場並看向被告,被告乃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榮春因而上前徒手毆打被告,其2人進而扭打,原本在旁休憩之路人江志賢見狀,上前阻止並將2人分開站立,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開手槍,以左手持槍,近距離朝吳榮春開槍射擊,吳榮春中槍後跌坐於地,被告復接續朝吳榮春開槍射擊,於其開槍過程中,分別擊中吳榮春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榮春共受有6處槍傷(包含4處貫穿型、1處盲管型及1處斜切型槍傷),造成多處臟器破裂(心臟及橫膈膜破裂,左腎橫斷),多處骨折(上下顎骨骨折,左肱骨爆裂性骨折,第2掌骨骨折),左肺塌陷(氣胸),大量血胸及大量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含約1200毫升血液),後雖經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10年3月7日19時2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呂富美係吳榮春之配偶,原告吳承賢、吳孟韋、吳婷培(以下與呂富美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吳榮春之子女。吳孟韋為吳榮春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12,600元。呂富美係46年12月28日生,於吳榮春死亡時約63餘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但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得請求吳榮春扶養,呂富美另有3名子女,故吳榮春應負擔扶養義務1/4,依內政部統計之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在吳榮春死亡時,呂富美之平均餘命為21.36年,吳榮春平均餘命為23.79年,是呂富美可受扶養年數為21.36年,以行政院所公布高雄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再按扶養義務人4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呂富美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1,027,682元。吳榮春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枉死,原告分別吳榮春之配偶、子女,遭逢此一鉅變,心情至今仍未平復,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均1,500,000元。呂富美所受損害總計2,527,682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000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327,682元;吳孟韋所受損害共計1,912,600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0,000元(不含醫療費用716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512,600元;吳承賢、吳婷培所受損害各均1,5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000元,尚得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呂富美2,327,682元、吳承賢1,300,000元、吳孟韋1,512,600元、吳婷培1,3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簡五娘原為夫妻,因與簡五娘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及其先前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問題時曾遭簡五娘之男友吳榮春及吳榮春之朋友劉益成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飯田豐二 紀念碑之土地公廟,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事,未獲簡五娘理會。被告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簡五娘談話恐遭阻止,乃返回其前揭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取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 並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 未裝入手槍之彈匣則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膽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簡五娘,適吳榮春在場並看向被告,被告乃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榮春因而上前徒手毆打被告,其2人進而扭打,原本在旁休憩之路人江志賢見狀, 上前阻止並將2人分開站立,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自 腰間取出前開手槍,以左手持槍,近距離朝吳榮春開槍射擊,吳榮春中槍後跌坐於地,被告復接續朝吳榮春開槍射擊,於其開槍過程中,分別擊中吳榮春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榮春共受有6處槍傷(包含4處貫穿型、1處盲管型及1處斜切型槍傷),造成多處臟器破裂(心臟及橫膈膜破裂,左腎橫斷),多處骨折(上下顎骨骨折,左肱骨爆裂性骨折,第2掌骨骨折),左 肺塌陷(氣胸),大量血胸及大量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含約1200毫升血液),後雖經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10年3月7日19時2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吳榮春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吳榮春係50年2月14日生。呂富美係吳榮春之配偶,於46 年12月28日出生,其有子女許柏偉、吳孟韋及吳婷培等3人,均已成年。吳承賢、吳孟韋及吳婷培分別為吳榮 春之子女。 ⒊吳孟韋支出吳榮春死亡之喪葬費用412,600元。 ⒋原告以吳榮春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致死亡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7 、38、39、40號決定書決定對呂富美、吳承賢、吳婷培各均補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決定對吳孟韋補償醫 療費用716元、殯葬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00,716元。因吳孟韋先前申請暫時補償金,業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補償殯葬費用200,000元,且已於110年6月25日領取,故補審會於計算吳孟韋可受補償之遺屬補償金時扣除上開200,000元後, 吳孟韋得領取之遺屬補償金為200,716元。 ⒌呂富美、吳承賢、吳婷培同意其等得請求之金額各均扣除補償金200,000元,吳孟韋同意扣除400,000元,另因其未於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716元,故不予扣除。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時、地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吳榮 春受有6處槍傷,傷重不治死亡。呂富美係吳榮春之配偶 ,吳承賢、吳孟韋及吳婷培分別為吳榮春之子女。吳孟韋為吳榮春支出喪葬費用412,600元,經補審會對吳孟韋補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殯葬費用200,000元及醫療費用716元,對呂富美、吳承賢、吳婷培各均補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已領得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除吳孟韋支出之醫療費用716元未對被告提出請求,其認為不得扣 除外,原告均同意自其等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吳孟韋提出殯葬費用項目明細、高雄市大樹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附民 卷第31、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5、37、38、39、4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表示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吳孟韋請求喪葬費用差額部分: 吳孟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差額212,600元(計算式:412,600-20 0,000=212,600)部分,被告對於吳孟韋支出喪葬費用412, 600元乙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5頁),則吳孟韋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212,600元,應予准許。 ㈣呂富美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然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無扶養能力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吳榮春於107、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金額,109年申報 薪資所得25,335元、110年申報薪資所得49,600元,名 下有廠牌國瑞之汽車1部(93年出廠,已逾5年耐用年限)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㈡第79至86頁)。另參呂富美於補審會所委任之代理人 吳孟韋於該會詢問時陳稱:(案發時被害人的工作情形 、收入來源?)當時吳榮春是怪手司機,沒有勞健保。 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1、2萬元;其名下無資產、不動產及存款;(問:被害人如何支應日常 生活開銷?)如果吳榮春沒有收入的時候,都是我跟吳 承賢給他的等語(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7、38、39、40號卷第131至132頁)。又吳榮春係50年2月14日生,110年3月7日死亡時約60餘歲,依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觀 之,其於死亡前之109、110年度分別自鑫運海事有限公司受領薪資25,335元、49,600元,若以110年度所得計 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2,284元(計算式:49,600(2+7/3 1)=22,284.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自其死亡 之日起迄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止有扶養呂富美之能力,而俟吳榮春屆滿65歲後,即無扶養呂富美之能力,對呂富美之扶養義務則得全免。 ⒊查呂富美係46年12月28日出生,於吳榮春死亡時約63餘歲,斯時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堪可採信。參以吳榮春於110年間 月平均收入為22,284元,尚未達勞動部公布之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且據吳孟韋陳稱吳榮春收入不穩定,無收入時,係由吳承賢及吳孟韋支應其生活開銷等語,本院認吳榮春對於呂富美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扶養義務減輕至1/4為適當 。據此,自吳榮春110年3月7日死亡時起至115年2月14 日其年滿65歲前一日即115年2月13日止,吳榮春與許柏偉、吳孟韋及吳婷培應共同扶養呂富美,分擔比例各為0.25:1:1:1,以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本院卷㈠第145頁)計算,⑴自110年3月7日起至 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1年7個月又7日之期間,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34,324元【計算式:23,200×(19+7/30)×0.25÷3.25=34,324.1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就其餘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核計為67,555元【計算式:23,200×12×2.00000000+(23,200×12×0.0000000)×(3.00 000000-0.00000000)×0.25÷3.25=67,554.9041。其中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計算結果,呂富美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在101,879元(計算式:34,324+67,555 =101,879)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呂富美係吳榮春之配偶,吳承賢、吳孟韋及吳婷培為吳榮春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而分別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呂富美係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吳承賢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出資額;吳孟 韋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吳婷培係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小肄業,於109年以前經 營麵包店,其後無工作等語,名下有房屋,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第155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另參酌呂富美於補審會所委任之代理人吳孟韋於該會詢問時陳稱:(問:被害人生前與呂富美共同居住或呂 富美一人獨自居住?)呂富美一個人住,兩人沒有離婚, 但是是分居;(問:被害人有無給呂富美家用?)沒有,他們分居1、20年了;(問:被害人為何沒有給付呂富美家用?)因為他們分居很久,感情就沒有那麼好等語(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7、38、39、40號卷第133頁)。從而,本 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被害人與原告間之互動、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均各以500,000元適當。準此,扣除原告分別已領得之2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慰撫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㈥據上所述,呂富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401,879元(計算式:101,879+300,000=401,879),吳孟韋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512,600元(計算式:212,600+300,000元= 512,600),另吳承賢、吳婷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均為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呂富美401,879元、給付吳孟韋512,600元、給付吳承賢、吳婷培各3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