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琴 被 告 顧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零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秀琴、顧美勝為連帶保證人,於(1)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1,000萬元,期限3年(109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4日),自109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4日利息按月繳息,另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3萬元,餘欠本金到期清償。另貸款利率自109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1.63%(目前為2.845%)浮動計息;(2)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200萬元,期限5年(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9日),約定本息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另貸款利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固 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本行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2.22%)浮動計息;(3)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期限5年(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9日),約定本息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貸款利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 行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2.22%)浮動計息 。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111年5月,被告強星企 業有限公司前於110年9月13日因財務周轉失靈遭台灣票據交易所通知退票後(截至110年底共退票10張新台幣9,644,500元),即向被告協議償還,詎料被告依約繳納直至111年6月27日再次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而延滯後,原告於111年8月1 日起密集撥打電話催理,惟被告等公司電話及個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亦不予回應。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以雙掛號函催被 告,惟催告函郵寄公司登記無人收取,通知招領亦同,故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經按門鈴無人回應,另至被告陳秀琴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被告顧美勝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訪催,經查非被告實際居住地,皆為第三人營業店 面,經詢問該店面人員皆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被告失聯及拒繳之行為,顯見對原告之債權之確保堪虞,故原告將依其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請求日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目前積欠如附表之借款本息,經催被告等亦不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110 年9 月30日變更借據契約、借據100 萬元、借據150 萬元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項目):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1.63%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7,9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本行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2,3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本行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 者,按原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