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靜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靜如 張素碧 陳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臧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67平方公 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王靜如、張素碧、陳來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與賣方簽立買賣 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則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又因4人資金到位時間先後不同,為免拖沓,乃約定 由原告王靜如統一向賣方付款,其餘兩造則將款項交付王靜如。因王靜如、張素碧、陳來春分別出資300萬元、550萬元、550萬元,被告則出資800萬元,是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應為王靜如22分之3、陳來春4分之1、張素碧4分之1、被告22分 之8。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告依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按上述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靜如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資金不足,乃遊說被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各出資1,100萬元,合計2,200萬元,由被告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未曾直接與張素碧、陳來春(下合稱張素碧等2人 )洽談系爭土地合資買受事宜,王靜如亦從未表示係代表張素碧等2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王靜 如與張素碧等2人之間如何協議、如何出資及如何分紅,被 告毫無所悉,是被告僅與王靜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張素碧等2人無涉。而被告除已交付購地價金1,100萬元予王靜如以外,另交付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資金,合計已交 付王靜如1,400萬元。又張素碧有於110年6月9日匯入500萬 元至被告帳戶,該500萬元係被告向張素碧所借,用以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王靜如卻主張係其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張素碧所借,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合資購地價金,並無依 據。是王靜如既未實際出資,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得為主張,再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王靜如與被告之間,張素碧等2人本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 利,惟被告現已得知實際出資人為張素碧等2人,亦願依該2人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素碧等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宮」之主事,原告3人為○ ○宮之信徒。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㈢張素碧、陳來春各出資550萬元,被告至少出資8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 ㈣為買受系爭土地,陳來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合計550 萬元)、張素碧有如附表二編號9(金額550萬元)、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6、7、10、12、14(金額合計800萬)所示將 款項匯入王靜如或其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王靜如則有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以現金、轉帳或交付票據等方式 ,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賣方之交易紀錄(金額合計2,200萬元)。 ㈤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6即110年6月10日 轉帳500萬元至訴外人王靜雯即王靜如胞妹帳戶之款項,係 張素碧先於同年月9日同額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張素碧借款5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 ㈡王靜如有無出資3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予王靜如、 4分之1予張素碧、4分之1予陳來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靜如向張素碧借款5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6即11 0年6月10日由被告匯入500萬元至王靜雯帳戶之款項,係張 素碧先於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後,翌日再 由被告同額匯入王靜雯之帳戶。被告雖辯稱該500萬元係張 素碧出借於被告,惟張素碧於本院係陳稱其於110年6月9日 跨行匯入500萬元至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是因王靜如於 前一日打電話向伊借500萬元說要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並提 供被告存摺影本指定匯入該帳戶,其中300萬元是系爭土地 投資款,伊與王靜如約定如王靜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要轉讓給伊,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講到借錢500萬元的事情,都是 王靜如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另依王靜如與張素碧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王靜如於110年6月9日向張素 碧借貸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王靜如出賣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張素碧時作為買賣價金抵充,另300萬元欠款則於王靜如獲本件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22分之3時移轉登記為張素碧所有(本院卷第115頁),雙方不惟確認該筆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500萬元 係王靜如所借,並約定債務清償方式,王靜如並已於取得借款後之110年9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本 票各一紙交付張素碧以為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該筆500萬元雖係由被告匯入王靜雯之帳戶,惟實係張 素碧應允出借於王靜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並依王靜如之指示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另依證人王靜雯於本院證稱:被告匯款到伊戶頭是因為當初王靜如與被告要合資購買土地時,有向伊借了一張支票,故被告匯款給伊,伊則借票予王靜如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兩造亦不爭執王靜 如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交付由王靜雯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賣方, 堪認原告主張王靜如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王靜如在電話中向張素碧商借500萬元時,並未言 明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且依張素碧於本院所述,王靜如既已於110年6月9日給付10萬元利息予張素碧,雙方實無需再於 同年9月2日至○○宮確認王靜如有向張素碧借款500萬元之必 要。惟張素碧已陳稱被告未曾向其提及借款500萬元一事, 王靜如亦否認係以被告名義向張素碧借款,自難認張素碧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張素碧雖於本院陳稱嗣為確認王靜如有向其借款而要求王靜如簽本票等語,惟張素碧依王靜如指示匯款500萬元時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則張素碧嗣為確保借款之返還而要求王靜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復抗辯該筆500萬元既係要扣 款王靜雯簽發之票款,理應直接匯入王靜雯之帳戶,無需先由張素碧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匯給王靜雯。然張素碧與被告間既無從認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因張素碧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得據此推論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被告再抗辯匯入王靜雯帳戶500萬元,惟 王靜雯開立之支票面額為480萬元,餘款20萬元,其中10萬 元係依被告要求匯至被告二姐之帳戶,可見該筆500萬元係 被告所借,始有權利支配剩餘之款項等語。惟證人王靜雯亦證稱其間之差額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作為給付張素碧的利息,另10萬元是被告說要匯款給其二姐,這是經過王靜如同意以後才這樣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張素碧於 本院陳稱:王靜如向伊借500萬元,在110年6月9日主動匯款10萬元給伊,說是利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堪認 王靜如方為有權支配餘款20萬元之人,而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⒊又被告先抗辯其於110年7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王靜如作為系 爭土地購地款項,惟查該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日月星餐館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有被告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林口分行隨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95至97頁),被告固不爭執該筆款項確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惟以其係誤記匯款日期,應係於110年8月10日轉帳之100萬元(即附 表三編號7)方為系爭土地購地款項等語,然查該款項係匯 入訴外人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亦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隨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雖辯以該100萬元係用以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開發款項,係王靜如叫被告付什麼錢,被告就付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並無法區分 該100萬元中作為買賣價金及開發款項之比例各為若干,且 與被告所稱另給付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資金,亦不相 符,難認可採。而張素碧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500 萬元,係王靜如向張素碧所借,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王靜 如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出資額超過800萬元,況所稱業已給付王靜如1,400萬元,如加計張素碧等2人之出資額,合計為2,500萬元(1400萬元+550萬元×2=2500萬元),亦已逾系爭土地之售價2,2 00萬元,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僅交付800萬元予王靜如作為系爭土地購地款( 即附表二編號6、7、10、12、14,同附表三編號1至5),張素碧等2人之購地款則各為550萬元,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200萬元,其間差額300萬元,即為王靜如之出資,其資金來源則為張素碧之借款,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額及權利範圍即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有與王靜如約定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184頁),惟以王靜如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不 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辯,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王靜如確有出資30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權利範圍 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從而,王靜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⒉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靜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11年5月26日終止(參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卷第85、87頁送達證 書),被告即無再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登記利益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王靜如。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於法院審理時認諾他方所為之請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方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本於一方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張素碧等2人 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各有550萬元之出資額,並同意依該2人之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素碧等2人(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應無再予論究張素碧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應逕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姓名 權利範圍 出資額(新臺幣) 王靜如 22分之3 300萬元 張素碧 4分之1 550萬元 陳來春 4分之1 550萬元 臧進德 22分之8 8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付款人 金額 付款方式 1 110年2月5日 陳來春 100萬元 匯入王靜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17日 250萬元 3 110年2月17日 200萬元 4 110年2月20日 王靜如於黃永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蔡素蘭之子)所在建設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 5 110年2月22日 買方以臧進德為出名人、賣方由黃永利為黃蔡素蘭代理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王靜如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一次付款方式,當場交付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2月25日;票號:0000000)予黃永利。 6 110年3月15日 臧進德 30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10年3月17日 100萬元 8 110年3月18日 雙方繳齊土地過戶相關文件及用印,王靜如並給付票面金額440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合計8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 9 110年3月25日 張素碧 550萬元 匯入許祐崧(王靜如長子)玉山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11日 臧進德 5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110年5月12日 ㈠王靜如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14日)、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25日)、48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王靜雯;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合計7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 ㈡王靜如並分別由劉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永利所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100萬元予黃永利,與前述支票3紙合計,當日共給付880萬元予黃永利。 12 110年5月13日 臧進德 15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24日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臧進德所有 14 110年5月25日 臧進德 20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被告主張已交付王靜如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3月15日 300萬元 匯入劉國忠(即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金額800萬元 2 110年3月17日 100萬元 3 110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0年5月13日 15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 200萬元 6 110年6月10日 500萬元 匯入王靜雯(即王靜如胞妹)帳戶 張素碧先於110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7 110年8月10日 100萬元 匯入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被告稱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開發資金 合計 1,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