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蒼、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健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蒼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逾期且 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