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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被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平
被告
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郭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D1(面積二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D1(面積二三點八一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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