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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景裕

上訴人
即原告
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則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據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其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11年6月9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13年2月27日止,共計20月又18日;再加計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起訴之日止,共計2月又8日,合計上開期間為22月又26日,再加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共3年,為58月又26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63,333元【計算式:650,000元×(58+26/30)月=38,26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6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3,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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