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林煥平、加得科技有限公司、吳忠衞、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加得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項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加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0,4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