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發有限公司、林明志、許家榛、鄒初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鄒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315,132 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憑(本院卷第131、13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