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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
    陳皇霖、陳建龍、許金泉

  • 原告
    興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興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霖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3,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211,952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331,096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3,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後,參加人以其承保被告之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保險範圍為「因火災、爆炸、竊盜致受託物損毀或滅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者」,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有富邦產物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3至27頁),而兩造就訴訟參加均表示無意見(重訴卷一第19、49頁),是本件如被告遭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於保險條款規定之承保範圍內,應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予參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從事物流業而有倉儲、堆藏貨物之需求,遂與主要經營倉儲業之被告訂立倉庫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倉庫寄託契約),將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運送之貨品等物寄託於被告向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倉庫,被告並按月受有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就保管倉庫內之物品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前開倉庫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17時34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被告未善盡維護電氣設備或電源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引發系爭火災,並致訴外人川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岳公司)、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吉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貨品盡數燒燬,川岳、廣吉公司向原告求償,嗣以由原告賠償川岳、廣吉公司各13,211,952元、343,384元,被告則賠償原告13,555,336元成立和 解,該損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防法第6條第3項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前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14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336元,及其中13,211,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3,384元自民事準備書及訴 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未曾就受寄倉庫之電氣進行整修、維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和解需經參加人同意 ,故被告仍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答辯。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所涉失火罪嫌固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能以失火罪不起訴之偵查結果作為被告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略以:參加人承保被告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需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始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然依偵查結果可知,該倉庫所在廠區之電力、消防設備及安檢均非由被告所維護,且倉庫內並未設有電器設備,又依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東北角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該倉庫之電氣裝置僅有設置於屋頂上之太陽能板,該太陽能板亦非由被告所維護,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未指明係指法人侵權責任或是個人,且其主張所受損害額13,555,336元亦未提出具體明細,難認確受有上開損失,為此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日成立系爭倉庫寄託契約,約定被告受寄原 告從事運輸物流業所收客戶商品,倉庫所在地及範圍為「高雄市路○區○○○路00號(C倉150坪)、公共空間及其內現存相 關水電設施」(下合稱C倉庫),寄託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受有15,000元之報酬。第6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就第一條堆藏之倉庫,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被告於106年間另與泰山公司簽立倉庫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 泰山公司承租「高雄市路○區○○○路00號甲方(即泰山公司) 所屬路竹廠區整體區域(包含A、B、C倉、公共空間、辦公 大樓)(如附件一),合計室內面積811坪及其內現存相關 水電設施」,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 租賃契約附件「辦公室(廠區)設備、環境清潔檢查表」約定,被告應每月檢查「電箱電線是否鏽蝕」、「延長線是否過載」、「電源分散、避免集中」及「電線線路固定、整理妥當」,消防設備、安檢則由泰山公司負責。 ㈢被告就第㈠項所示倉庫,向參加人投保乙式火災責任保險(保 險單號碼1320DWL0000000),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4日12時起至110年1月14日12時止,承保範圍為「因火災、爆炸、竊盜致受託物損毀或滅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者」。 ㈣C倉庫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論,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㈤C倉庫之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81年5月16日,82年2月設立房屋 稅籍並起課房屋稅。被告自向泰山公司承租C倉庫以來,未 曾就C倉庫為任何檢修廠房內所設置之電氣或電線設備紀錄 ,倉庫內電線亦未曾更新。 ㈥廣吉公司、川岳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賴勇誠,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運送承攬契約。系爭火災發生時,C倉庫內主要為廣吉公司及川岳公司委託 原告運送之商品。 ㈦兩造及川岳、廣吉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分別賠償川岳公司13,211,952元、廣吉公司343,384元 ,被告則應賠償原告13,555,3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3 43384元=00000000元);另約定原告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 日內,先賠償川岳公司350萬元,餘款則自110年6月起,以 原告每月實際對川岳公司之運費請求權扣抵。原告已於110 年5月19日將350萬元匯入川岳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 ㈧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火災發生前C倉 庫大略配置圖及照片,其內存放之豐力富奶粉2.6公斤裝, 每一棧板總計有150罐,6罐一箱(每箱交錯放置),每一棧板有25箱奶粉,依C倉庫配置圖總計有190棧板。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因系爭火災被訴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託保管原告交寄之貨品,有無違反系爭倉庫寄託契約第6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保管受寄物,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勘查及現場跡證鑑析結果,研判起火處為C倉庫東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消防局隨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67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C倉庫所在廠區(即泰山公司路竹廠)之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81年5月16日,自82 年2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起課房屋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重訴卷一第187、359頁),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向泰山公司承租廠區內之A 倉庫及辦公大樓,嗣於106年7月間承租整廠區(含C倉庫) ,依被告與泰山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消防安檢部分係由泰山公司負責,維修維護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費、保全費、水電費、影印機租費、環保清潔費、設備維護費等)則由被告自行負擔,有倉庫租賃契約書、辦公室(廠區)設備、環境清潔檢查表(下稱檢查表)、雙方權利義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56頁),訴外人陳其堯即泰山 公司職員亦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C倉庫管理及廠區內水、 電檢查及維修由被告負責,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由泰山公司負責等語(審重訴卷第117頁),故關於C倉庫內之電線等電氣設備,自應由被告負檢查、維修及保養之責,被告應依檢查表所示,就屬於安全設備及環境項目之「電箱電線是否鏽蝕」、「延長線是否過載」、「電源分散、避免集中」、「易燃物品存放保持通風」、「電線線路固定、整理妥當」每月檢查一次(偵卷第47頁),然被告自承租C倉庫以來,不曾 就倉庫內之電線等電氣設備為任何檢修及保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五項關於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規定,輸電、配電及變電設施耐用年限為15年,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泰山公司於交付C倉庫於被告使用收益以前 ,曾就屋內電線進行過檢修或更新,又系爭火災係被告管理空間之電氣因素引燃易燃物品所致,而被告依系爭倉庫寄託契約所負之貨物照管義務,除須提供一適於儲存貨物之場所外,並須維護貨物之安全,如僅係單純地將貨物置放於儲存處所,而不為任何維護貨物安全之處置或行為時,不得認為被告對貨物之保管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係A倉庫火災警報器響起並警示火災發生 ,而實際發生火災之C倉庫則未裝置警報系統與煙霧感應系 統,為被告自陳在卷(重訴卷一第237頁),再原告主張C倉庫內部未裝設監視器進行環境監控,亦未配置相當人員或警衛照料、看管貨物之安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訴外人陳皇霖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發現C倉庫失火時,以出入口北側 消防箱拉水帶準備滅火,卻發現消防栓無水可用等情,亦據陳皇霖於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審重訴卷第113頁)。而 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包括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而C倉庫係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場所,依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然系爭火災發生時,卻未配置自動警報設備,且消防箱無水可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對泰山公司之監督,確認依法配置消防安全設備,未盡其貨物照管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應認有據。 ⒋參加人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當初現場未有開燈,也未使用電器,插座也都未使用,僅有開啟太陽能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 問:電線是否要保養維修?)失火那天沒有通電。」等語(偵卷第18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皇霖亦於警詢時稱:現場未使用任何電器等語(警卷第10頁),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為零用電狀態而與被告有無檢修保養電線等電氣設備無關云云。然查,本件經消防局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自燃、敬神祭祖燒香或煮食不慎、外力入侵破壞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小,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34分許,當天日落時間為17時28分40秒,依訴外人中鑫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向消防局函復說明,事故現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共有8台逆變器,自109年9月21日至10 月21日及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均正常運作,火災當天受燒之C 倉庫屋上之太陽能系統串接連接至編號1及編號2之逆變器從16時02分各發電1.19及1.15KW,之後持續衰減直至17時31分後發電為0KW等語(偵卷第127、171頁),消防局因而研判 由C倉庫屋頂上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起火可能性亦較小(參 審重訴卷第81頁即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而因起火處所( 即C倉庫內東北角落處)附近掘獲電線有異常熔痕,該電線 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及採樣燃燒殘屑鑑驗結果,未檢測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應認消防局勘查採證結果,起火處附近並無化學物自燃、燒香或煮食不慎、外力入侵破壞引燃、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起火之跡證,惟確實發現有電線短路之跡證,配合附近堆置大量棧板、紙箱等易燃物之環境條件,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短路之電氣因素,應無違誤。佐以陳皇霖於消防局訪談時稱:C倉庫在出入口附近有配電箱及保 全設備,倉庫內約有六盞鹵素燈提供照明等語(審重訴卷第115頁),另依被告所提系爭火災發生前C倉庫內、外部照片(重訴卷一第241至249頁),亦可見倉庫內部配置照明設備,外側有抽水馬達,線路自C倉庫牆壁延伸出來,又C倉庫係使用鐵捲門,而以該倉庫面積高達150坪以觀,被告稱不可 能係手動式鐵捲門而為電動式等語(重訴卷二第225頁), 應堪採信。再事發當日為平日,仍屬營業時段,陳建龍當時係於辦公室做結帳動作、陳皇霖則在A倉庫駕駛堆高機,有 其等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審重訴卷第109、113頁),是當日電源總開關應未關閉,內部電氣及電源配線仍為持續通電狀態,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承租C倉庫,至火災發生已 歷經3年餘,不曾檢修、維護或汰換電線,致生系爭電氣火 災,自有過失。參加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至陳建龍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罪嫌,固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加人雖另提出高雄10支郵局第075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兩年後之111年10月21日, 以泰山公司將C倉庫屋頂平台另出租予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盈公司)、中鑫公司裝設太陽能設備,因其等疏於管理致倉儲失火,請求鑫盈、中鑫與泰山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約1,300萬元之財物損失(重訴卷一第167頁;重訴卷二第519至520頁),抗辯原告亦認系爭火災非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導致。惟原告早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前之111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審重訴卷第9頁),則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自毋庸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係擔心罹於時效,故以最大範圍之請求催告,藉此延長6個月之起訴時效等語(重訴卷二第506頁),尚堪採信,該存證信函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管理C倉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寄 託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3,543,04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並以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川岳、廣吉公司之商品存貨毀損,災損數量計有豐力富全脂奶粉4,800箱(每箱6罐,共28,800罐)、奶粉棧板192片、羅達利黑餅300箱(每箱10袋,共3,000袋)、迷你家鈣餅200箱(每箱10袋,共2,000袋)、羅醇提拉米蘇熔岩餅48箱(每箱24袋,共1,152袋)等情,業據提 出川岳公司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仁德轉撥單、廣吉公司109年10月21日保安轉撥單、川岳公司進出貨明細表、 系爭火災發生前C倉庫內部照片、配置圖及系爭火災發生後C倉庫位置照片等件為憑(重訴卷一第105至159、243、397至401頁;重訴卷二第13至165、173頁;偵卷第61至65頁), 參以C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配置圖及照片,豐力富奶粉2.6公斤罐裝於每一棧板堆放5層,即每一棧板有5箱,每箱有6罐奶粉,每一棧板有25箱奶粉,總計150罐(計算式:6罐×5箱×5層=150罐),以C倉庫配置圖計算共190個棧板,而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木棧板共192個,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重訴卷二第223頁),是系爭火災燒燬豐力富奶粉共28,800罐(計算式:150罐×192個棧板=28,800罐);另由廣吉公司109年10月21日轉撥單可知羅達利黑餅、迷你家鈣餅、羅 醇提拉米蘇熔岩餅係於109年10月21日入C倉庫後,旋於同日下午發生系爭火災,堪認原告主張前揭奶粉、餅乾及木棧板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數量為可採。 ⒊又兩造及川岳、廣吉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年5月18日簽立理賠和解書,以豐力富奶粉每箱單價○元、羅達利黑餅及迷你家鈣餅每箱單價均為○元、羅醇提拉米蘇熔岩餅每箱單價○元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原告同意賠償川岳公司所受豐力富奶粉之損失○元(計算式:○元×4800箱=○元)、廣吉公 司所受羅達利黑餅、迷你家鈣餅、羅醇提拉米蘇熔岩餅損失共○元(計算式:○元×300箱+○元×200箱+○元×48箱=○元), 所採每罐/袋單價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 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採市場法所鑑估之價值區間大致相符,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另木棧板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三項關於木材加工設備規定之「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而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中古歐式木棧板 (好市多專用棧板,規格122㎝×102㎝)於113年單價為○元至○ 元,依物價指數調整率調整至109年之單價為○元至○元,認 系爭火災發生時該192片木棧板之價值應介於○元至○元之間 (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每片單價○元計算而賠償川岳公司○元(計算式:○元×192片=○元 ),顯然高於事發時之價值,原告復未提出川岳公司原始購入憑證、木棧板製造日期據以計算殘值,難認其以每片○元計算為有據,應以所鑑估之最低損失金額○元為可採。從而,因系爭火災燒燬之商品、木棧板損失合計○元(計算式:豐力富奶粉○元+餅乾○元+木棧板○元=○元)。 ⒋參加人雖以廣吉公司於109年度未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而難 認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云云。惟川岳、廣吉公司確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失,此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南火字第23-015號函所附公證初步報告第九項損失情形欄記載:「經現場初步勘查,本次火災係發生於C倉內,經大火在 數小時的焚燒與救災時出動怪手翻攪下,屋體鋼構已呈現彎曲變型並已坍塌傾圮,建築物內所儲存的貨物據被保險人代表蘇雲雀小姐(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初步口頭告稱,包括:廣吉公司-餅乾(熔岩餅)共12棧板(每板72箱 )、永豐餘-紙箱及隔板共19棧板、川岳公司(廣吉代工)-豐力富奶粉共192棧板(每板150罐)等,從外觀目視結果,均遭到嚴重的火燬,屬於全損。」等語可明(重訴卷二第207頁),而廣吉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有餅乾商品存置於C倉庫內,原告主張之損失數量與事發當日轉撥單相符,已可認定係廣吉公司所受損害,尚不因有無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遽為推論實際上未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參加人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意見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進貨憑證、未提供貨損及棧板之高低單價公開市場調查依據、於「鑑定分析-製造業出售予批發業者之進貨價格」未提供各項公開市場價格及進貨價格之計算方式與調查依據,且於「鑑定分析-食品製造業(代理業者)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存貨價格」亦未提供各項公開進貨價格、存貨價格、與木棧板高低單價之計算方式與調查依據,認鑑定結果與實際損害金額誤差過大而不可採,應以成本作為計算依據。然以原告主張廣吉、川岳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經訴外人恆天然集團公司(即豐力富奶粉在台灣之代理商)之授權,經營向紐西蘭採購生乳、生產製造「豐力富」各種奶粉,並將所生產貨物交貨予恆天然集團公司在好市多(COSCO)美式大賣場(下稱 好市多)銷售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前存放於C倉庫之成品係待出貨於好市多,佐以豐力富奶 粉(2.6公斤罐裝)於好市多官網售價每罐○元(重訴卷一第 351頁),依好市多係以進貨成本加上10%至12%為其售價, 最高不超過14%之定價策略,原告以每罐○元(計算式:○元÷ 4800箱÷6罐=○元),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有據。參加人 抗辯應以成本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與民法第216條損害賠 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43,048元,及其中13,211,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參審重 訴卷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餘331,096元自民事準備 書及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參重訴卷一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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