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景聰、馮錦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被告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山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鉦公司為DRESDEN PIPLINE 泡沫軟管(下稱DRESDEN軟管)總代 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 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並由原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被告負責領導、紀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被告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薛學駿侵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案款項,已將薛學駿踢出 合作夥伴,後續由兩造及林永霖依系爭口頭協議繼續合作等語。原告因認林永霖亦為合作夥伴,而同意繼續合作,實則薛學駿及林永霖早於105年1月中旬即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再合作。而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欺瞞原告,侵吞原告及其他合作者應得之利潤,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35萬6,533元。被告未依系爭口頭協議履約,乃債務不履行,原告未分得應得之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 萬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其他私人公司買賣案件,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丙至辛案等私人公司買賣案件列入圍標案件,已無可採。且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屬違法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乙案,該約定之法律行為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分配利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口頭協議有效,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利潤: ⒈就甲案部分,原告稱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合作者施用詐術,並非事實,且原告自陳其同意不分配甲案利潤,自不得再主張分配。 ⒉就乙案部分,合作者係約定按被告5分之2,原告、薛學駿及林永霖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利潤。惟乙案尚未履行完畢,即遭檢警查獲圍標,被告亦遭羈押,無從再履行乙案,此後乙案即由薛學駿自行處理,被告並將中油公司已付之款項,於扣除到貨成本、營業稅、安裝測試費、進口關稅、追繳押標金罰款、被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後,所剩302萬4,660元交予薛學駿,而未再繼續合作,無從結算分配利潤。 ⒊就丙案部分,為凱甲公司之採購案,不在兩造合作圍標範圍內,原告無從依圍標約定請求分配利潤。又禾鉦公司、海清公司前有共同購買大陸製泡沫軟管,並先行進口31條,共有此31條軟管,應有部分各2分之1。山麗公司係向禾鉦公司購買其就「DRESDEN軟管6×57」4條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出售予凱甲公司,山麗公司購買金額為299萬2,500元,已高於上開4條軟管之進口成本221萬8,297元,此部分軟管係單純買 賣案件,非原告所稱之圍標案件。 ⒋就丁案部分,係金展成公司之採購案,不在兩造合作圍標範圍內,原告依圍標約定請求分配利益,自無理由。且此案係海清公司向禾鉦公司購買丁案所需進口大陸軟管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販售金展成公司,海清公司購買金額為312萬7,994元,已高於上開軟管成本價格259萬0,065元,顯見此屬單 純買賣關係,並非圍標合作之案件。 ⒌戊、己案部分,分別係山麗公司、海清公司與其他私人公司採購案,本不在兩造合作圍標範圍內,且戊、己案出售予他人之軟管,係購自林永霖,與原告無關。 ⒍庚、辛案部分,均係私人公司採購案,本不在兩造合作圍標範圍內,況庚、辛案係羽駿公司與他人間之軟管買賣案件,與兩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山麗公司、海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被告、薛學駿、林永霖約定以各自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㈠公司,參與圍標集團運作,輪流參與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配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而由禾鉦公司得標甲案,由羽駿公司得標乙案。 ㈢甲案之利潤為279萬1,197元。 ㈣禾鉦公司、海清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與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雙方原證22合作之DRESDEN泡沫軟管。 ㈤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 沫軟管,由禾鉦公司負責製作進口泡沫軟管,海清公司負責臺灣市場銷售及安裝。 ㈥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DRESDEN 規格6×57之泡沫軟管4條,成本為221萬8,297元。 ㈦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DRESDEN 規格6×76、6×1 2之泡沫軟管各3條,成本為259萬0,065元。 ㈧禾鉦公司於105年1月24日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之發票予山麗公司。 ㈨禾鉦公司於105年1月27日開立金額312萬7,994元之發票予海清公司。 ㈩丙案販售金額為1,214萬元,丁案販售金額為400萬元。 戊案販售金額為570萬元。 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案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所謂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 ⒉兩造、薛學駿、林永霖約定以各自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參與圍標集團運作,輪流參與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配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而由禾鉦公司得標甲案,由羽駿公司得標乙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薛學駿、林永霖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是其等就甲、乙案所為系爭口頭協議,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並 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亦違反公序良俗,上開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圍標行為,既為系爭口頭協議內容之一部,兩造、薛學駿、林永霖就甲、乙案所達成之系爭口頭協議,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即屬無效。原告基於此部分無效之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分配甲、乙案利潤,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違反法律規定者為前階段之圍標行為,後階段之投標行為,即得標者交付泡沫軟管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支付價金,是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與圍標約定無關,兩造間系爭口頭協議未違反民法第71、72條約定等語。惟原告請求之依據乃系爭口頭協議,而兩造就甲、乙案協議之內容包含就中油公司標案圍標及後續分配利潤,此協議中關於圍標之內容,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已如前述,此協議自屬無效。至得標者與中油公司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給付價金之買賣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得標者與中油公司間,與兩造間系爭口頭協議之效力無涉。原告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甲、乙案所為系爭口頭協議有效,自屬無據。 ㈡丙、丁案部分: ⒈原告主張向私人公司採購之丙、丁案亦在系爭口頭協議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陳林永霖通常不參與跟大陸採購軟管之案件,林永霖表示其不知丙、丁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證人薛學駿亦證稱:被告有提過要自 大陸進口500米泡沫軟管的事,丙、丁案是這500米泡沫軟管的,但林永霖就丙、丁案都沒有出現、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足知林永霖並未參與丙、丁案之合作。 ⒉又證人薛學駿證稱: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永霖合作經營 泡沫軟管。係兩造跟伊在一家高雄日本料理店內商談,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合作多久。伊第一時間認知是這樣,但被告如何跟原告、林永霖分配利益,被告沒有跟伊說得很清楚,都是私底下分潤,伊只拿自己該拿的那份。伊知道500米泡沫軟管有用在R03油槽維修工作(即丙案),及販售給凱甲公司、金展成公司,但之後都是兩造去處理相關進口及過程,伊不清楚,因為伊104年收押出來後,就被被 告排除了,沒有再跟伊說要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287-289、291-293頁),已明確證稱其自104年間羈押釋 放後,即未參與合作,不清楚自大陸進口500米泡沫軟管之 細節等語,而丙、丁案所需泡沫軟管,除MESA軟管外,均係以自大陸進口500米泡沫軟管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2、405頁),顯見薛學駿並未參與丙、丁案之合作。參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合作向大陸採購製作500米泡沫軟管……甲方負責至中國製作進口泡沫軟管500 米,乙方負責台灣市場銷售及安裝等語,並由禾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海清公司掛名負責人馮瑞文簽章(見審訴卷第247頁),未見林永霖、薛學駿簽名,亦未記載林永霖、薛學 駿應負責事項、出資比例等,益徵林永霖、薛學駿確未參與自大陸進口500米泡沫軟管一事。堪信證人薛學駿證述其不 清楚500米泡沫軟管合作細節,及林永霖於丙、丁案均未出 現等語,為真實可採。 ⒊丙、丁案所需泡沫軟管,係以自大陸進口500米泡沫軟管製作 ,而林永霖、薛學駿均未參與丙、丁案之合作,已如前述,是丙、丁案僅由兩造參與,此際之合作方式顯與系爭口頭協議約定由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共同合作、共同分配利潤之內容有別,實難認丙、丁案仍在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且禾鉦公司、海清公司已另外簽立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8 、219頁),就進口500米泡沫軟管事宜為約定,益徵此部分屬禾鉦公司、海清公司間之合作,非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則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分配丙、丁案利潤,自非可採。 ㈢戊、己、庚、辛案部分: ⒈被告係山麗公司、海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案為凱甲公司於105年2月3日向山麗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己案為凱甲公司 於105年8月20日向海清公司購買泡沫軟管,有訂購合約書2 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71-279頁);俊砡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薛學駿(見審訴卷第14、94頁),庚案、辛案則分別為耐億公司、天山鐵工公司向俊砡有限公司所購買,有天山鐵工公司112年2月20日回函暨檢附合約、耐億公司112年2月21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455頁)。再證人薛學 駿證述:庚、辛案部分,被告當初跟伊談時,說利潤只有伊跟被告分,假如伊等不說,其他人也不知道伊等有接軟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足知被告亦有參與庚、 辛案之採購。原告亦陳稱:戊、己案為被告私自向林永霖叫貨,庚、辛案為薛學駿自行跑業務所得,因被告刻意隱瞞戊、己、庚、辛案,原告係事後方查知此部分案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30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以山麗公司、海清 公司出售泡沫軟管予凱甲公司,及被告、俊砡有限公司合作出售泡沫軟管予耐億公司、天山鐵工公司,未邀同原告參與,固堪認定。 ⒉然依原告主張及證人薛學駿前開證述,兩造、薛學駿、林永霖102年間系爭口頭協議,僅約定兩造、薛學駿、林永霖要 合作經營泡沫軟管,未區分中油公司或私人廠商,只要是泡沫軟管案件,均由其等合作,平分利潤。並未提及系爭口頭協議有排除兩造、薛學駿、林永霖各自進行泡沫軟管買賣,或再與他人合作之排他條款約定,已難認原告無合作之事實之戊、己、庚、辛案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內容,並未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即應依原先協議內容分配利潤等語,亦嫌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其未分得戊、己、庚、辛案應得之利益,乃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戊、己、庚、辛案應分得之利潤,並非原告現存財產有何減少,應非所受損害之範疇,原告所請求者,乃其所失利益。而被告雖未邀同原告參與戊、己、庚、辛案,然原告既自陳其係事後方知悉該等採購案件存在,則原告於被告履行戊、己、庚、辛案時,顯無提供資金或泡沫軟管等配合履約之行為。且依原告、證人薛學駿所稱系爭口頭協議包含中油標案、所有私人公司買賣案件等語,可知系爭口頭協議未特定泡沫軟管交易對象,協議內容尚屬空泛,是依原告僅訂立系爭口頭協議、交易對象均屬未定,復無何配合履約之行為等客觀情狀觀之,尚無從認有何依原告預定之計劃、設備,足認原告已有取得戊、己、庚、辛案獲利之可能性之情。原告主張其未分得戊、己、庚、辛案應得之利益,乃其所失利益,亦非可取。 ㈣末就原告主張本件事證偏在被告,如原告有舉證不足之處,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兩造均為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就系爭口頭協議之範圍、具體內容為何,兩造之舉證能力應屬相當,難認有何事證偏在被告之情事,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35萬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見審 訴卷第169-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標案名稱 詐欺手法、標案款項及利潤 原告應分得利潤(新臺幣) 1 中油公司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案,案號:C3I03B018(下稱甲案) 禾鉦公司於103年4月間得標承作甲案,被告向原告誆稱:原告初次進入為合作夥伴,原告原應分得之利潤要給其他合作夥伴,故甲案無原告之利潤等語。同時對其他合作者宣稱:原告缺錢非得標甲案不可,且要獨享甲案所有利潤,否則不加入合作等語。被告以此方式侵吞原告、林永霖應分得之利潤,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甲案之利潤為279萬1,197元,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應分得4分之1即69萬7,799元。 69萬7,799元 2 中油公司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案,案號 :Q6I04D23 (下稱乙案) ⑴由薛學駿任實際負責人之羽駿公司於104年6月4日得標乙案,因乙案金額龐大,兩造、薛學駿、林永霖遂協商將所得利潤分成5份,由被告分得5分之2,原告、薛學駿、林永霖各得5分之1。 ⑵被告於105年1月中旬向原告及林永霖佯稱:乙案所有款項4千多萬元均遭薛學駿一人捲款獨吞,致所有合作者均無法取得應有利潤等語。嗣經薛學駿於106年上半年出示銀行紀錄,顯示僅極少部分款項匯入薛學駿任負責人之俊砡有限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均遭被告一人領走。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術侵吞原告、林永霖應有利潤。而乙案利潤為1,652萬8,794元,原告應分得5分之1即330萬5,759元。 330萬5,759元 3 凱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甲公司)R03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案 (下稱丙案) ⑴兩造於104年間商議製作總長度500 米泡沫軟管,出廠總價1,500萬元,兩造各出資一半即750萬元,並自行蓋工廠在臺灣組裝。惟被告僅付款450萬元,其餘1,050萬元均由原告承擔,進口後之泡沫軟管則存放於臺灣港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 月4日受被告指示,至系爭倉庫提貨「6×57泡沫軟管」4條,但未交代其販售對象、販售金額及其他細節。嗣經原告查訪,確認被告係以山麗公司名義販售上開「6×57泡沫軟管」4條及私下進貨「美國MESA6×12軟管」6 條予凱甲公司,販售金額為1,214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為788萬2,608 元,因此際實際合作者為兩造,故原告應分得2分之1即394萬1,304 元。 394萬1,304元 4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D331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案 (下稱丁案) 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6×76」及「6×12」泡沫軟管各3條,但未交代販售對象、販售金額及其他細節。嗣經原告查訪後,確認上開泡沫軟管係由被告販售予金展成公司,販售金額約為400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為203萬4,282元,因此際實際合作者為兩造,原告應分得2分之1即101萬7,141元。 101萬7,141元 5 凱甲公司D34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案 (下稱戊案) 被告於105年間私下向林永霖訂貨「6×72」及「美國MESA6×12」泡沫軟管各3 條,以山麗公司名義販售予凱甲公司,販售金額為570萬元,扣除上開泡沫軟管成本後,利潤約為232萬6,398元,原告應分得2分之1即116萬3,199元。 116萬3,199元 6 凱甲公司M-101A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案 (下稱己案) 被告於105年間私下向林永霖訂貨「4×56泡沫軟管」1 條,販售予凱甲公司,販售金額為75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為15萬7,260元,原告應分得2分之1即78,630元。 7萬8,630元 7 耐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耐億公司)MDC0000000大林廠D-71油槽修建工程用泡沫軟管案 (下稱庚案) 被告於104年間私下向林永霖訂貨「6×72」及「6×12」泡沫軟管各3條,販售予耐億公司,販售金額約為670萬元,經扣除成本後,利潤約為307萬5,398元,此案為104年合作期間,原告應分得4 分之1即76萬8,850元。 76萬8,850元 8 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山鐵工公司)大林廠R-01油槽檢修工程泡沫軟管案 (下稱辛案) 被告於103年間私下操作販售「6×57」及「6×12」泡沫軟管各5條予天山鐵工公司,販售金額為1,100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約為553萬5,405元,原告應分得4分之1即138萬3,851 元。 138萬3,851元 合計:1,235萬6,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