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王碩禧
- 原告林錦和
- 被告林煌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林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15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1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息,嗣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就數量可分之 債權為之,應認為訴之一部份撤回,雖訴之一部份撤回,經言詞辯論後,本應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有上開法條之特別規定,無須得他造同意,故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自被告民國89年國中畢業後即至英國留學,被告於成年後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用以支應被告之出國費用、學費、生活費等,原告自93年11月22日至108年1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5,909,309元 (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卻一去不復返,迄4、5年前開始渺無音訊,被告雖承諾於30歲學成歸國後即會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已37歲卻分毫未還。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23、25至27、29至32),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至27、85至8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3662號函檢送原告外匯存款帳戶交易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54,1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中編號2、24、33之匯款人為張宴鳳 ,編號28之匯款人為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岡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89頁),原告雖主張張宴鳳為原告之配偶,原告為和岡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依原告指示匯款而借貸予被告等語,惟原告與張宴鳳、和岡公司均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此部分之金額係由原告借貸予被告,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4、28、33之金額共1,155,1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重訴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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