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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確認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景裕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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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正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5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64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25,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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