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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承信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郭尹彬
原告
陳薏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具狀對原告陳薏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9,540,000元,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郭俊文給付管理費5,980,000元。惟其中郭俊文並非本件原告,亦非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被告對其提起反訴,自非適法。而就請求原告陳薏涵返還借款部分,亦顯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毫無關聯,自難認有何相牽連之處,亦非屬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之範圍,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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