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尹彬
- 即原告
- 陳薏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該等不動產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該等不動產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上訴聲明之請求,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上訴人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每年請求金額乘以10年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下同)8,004,050元〔計算式:(376,637+217,452+206,316)×10=8,004,0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