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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蕭承信

  • 原告
    郭尹彬陳薏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尹彬 陳薏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該等不動產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該等不動產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 額。且上訴聲明之請求,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上訴人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每年請求金額乘以10年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下同)8,004,050元〔計 算式:(376,637+217,452+206,316)×10=8,004,050〕,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0,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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