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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蕭承信

  • 原告
    郭尹彬陳薏涵
  • 被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郭尹彬 陳薏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不當得利起訖時點之記載,原應記載為「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 惟漏載「返還」,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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