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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郭尹彬
原告
陳薏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不當得利起訖時點之記載,原應記載為「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惟漏載「返還」,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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