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郭尹彬
- 原告
- 陳薏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不當得利起訖時點之記載,原應記載為「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惟漏載「返還」,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