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龍、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廖麗惠即川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邱威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威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5,5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9條但書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25、282頁、本院卷三第1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民國109年5月23日之破管漏水事件,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變更聲明部分則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位在台29線76公里至77公里處之訴外人建中工程行前路面於109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隆起漏水,原告於翌日即24日開挖路面,發現原告所管理維修之管長6公尺、管徑2600毫米之PCCP管體1支(下稱系爭管體第2節)受損,研判 為漏水處,且在距離約40公分位置處,有潛鑽瓦斯管(下稱系爭瓦斯管)緊鄰PCCP管體。被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施作「怡仁護理之家管線連結工程」(下稱怡仁管線工程)時破壞PCCP管體外緣,造成管體鋼線裸露、生銹,系爭管體第2節上下游管線即第1、3、4節(下分稱系爭管體第1、3、4節,第1至4節管體合稱系爭管體),亦 有上述受損情形。原告當場通知欣雄公司現場勘查,經原告連夜搶修,於109年5月26日搶修完成,同年月28日完成充水作業。而怡仁管線工程乃欣雄公司於000年0月間施作,由被告廖麗惠即川富工程行(下稱川富工程行)承攬,被告邱威暢則為受僱於川富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系爭管體受損係因欣雄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川富工程行承攬施工疏失及邱威暢督導施工疏失,施工時太靠近系爭管體,刮損該管體外緣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管體為 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所有,南區水資源局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7,020,505元。末就附表編號5所示賠償金額963,564元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欣雄公司則以:系爭瓦斯管於000年0月間即設置完成,距系爭管體109年5月23日漏水相隔3年多,該管體外緣受損原因 眾多,可能係管體原本即有瑕疵,或於吊掛、施工時磨損,或係埋設後因其他原因受損,無法證明係怡仁管線工程之施工所致,原告亦未證明欣雄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欣雄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系爭管體完工在前、系爭瓦斯管工程施工在後,及周遭沒有其他設施,認定系爭管體受損有可能係系爭瓦斯管施工造成,並未直接認定係系爭瓦斯管施工所致,或排除其他可能原因,自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管體受損係怡仁管線工程之施作所致。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進 行現場管挖施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8日始 進行第一次會勘,而原告主張系爭管體第2節受損,其拆管 抽換作業業於109年5月26日搶修完成,則上開公會會勘前,系爭管體第2節早已遭拆管抽換,上開公會會勘時根本未見 該節管體,無從證明系爭管體第2節受損情況及受損原因。 又系爭管體第3節並非訴外人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即興 公司)與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能公司)000年0月間搶修範圍,原告000年00月間開挖時,其上卻有修補痕跡,足 知該管段埋設前即已受損而經水泥灌漿修補,非在埋設後始因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而受損。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答辯如附表「欣雄公司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川富工程行則以:系爭管體外緣損壞原因甚多,或為原告施工時即存在損傷,或因材料本身劣化不佳所致,川富工程行承攬怡仁管線工程之完成時間為106年4月,距離原告主張之管體損壞時間已超過3年,若川富工程行有損害上開管體, 豈可能3年後才發現。又川富工程行係以潛鑽方式施工,非 以開挖地面方式佈設管路,系爭瓦斯管與系爭管體應無交集,倘系爭管體受損係川富工程行施工所致,該管體會遭潛鑽機鑽破而非損傷外緣。且系爭管體第3節並非即興公司與統 能公司000年0月間搶修範圍,原告000年00月間開挖時,其 上卻有修補痕跡,足知該管段埋設前即有受損、修補,非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所致。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距離原告109年5月26日搶修完成 ,已逾17個月,且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28日間曾委請廠商進行搶修,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於事發當時所為之現況鑑定,更係基於原告所告知之錯誤事實而作成,鑑定結論不具參考價值。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附表「川富工程行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威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發現台29線76公里至77公里處路面隆起漏水,原告於翌日即24日開挖路面,發現原告管理維修之管長6公尺、管徑2600毫米之PCCP管體1支受損,該管體附近有欣雄公司之系爭瓦斯管。 ㈡欣雄公司有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漏水現場。 ㈢系爭管體第1至4節係00年0月間開工埋設,93年間完工。 ㈣川富工程行承攬欣雄公司之怡仁管線工程,於106年4月8日至 同年月25日施作系爭管體第1至4節範圍之工程,邱威暢當時為受僱於川富工程行之工地主任。 ㈤系爭管體第1至4節為南區水資源局於92年10月27日購置,南區水資源局於110年10月18日將109年5月23日台29線77公里 處系爭管體毀損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給付即興公司2,998,664元。 ㈦原告於109年8月12日給付統能公司2,266,997元。 ㈧訴外人一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南化聯通管台29線2 600mmPCCP更新工程」,原告支付工程款6,325,200元。 ㈨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配合「台2 9線77K南化聯通管漏水改善工程」,原告給付中華電信遷移工料費1,819,077元。 ㈩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管體損壞原因,支付鑑定費用99,000元。 原告就109年5月23日系爭管體漏水事件與建中公司、訴外人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和解、調解,並賠償建中公司830,459元、李文賢35,400元、李文明47,705元、賴美鈴5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管體有無受損?如有,是否係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所致?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川富工程行、邱威暢連帶給付17,020,505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欣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管體有無受損?如有,是否係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所致?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之系爭瓦斯管時,過於靠近系爭管體,刮損系爭管體外緣,致系爭管體第2節於109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破管漏水,系爭管體第1、3節亦有受損 情形,第4節管體雖未受損,但基於安全考量,須一併更換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管體有無受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管體第2節有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高雄地院卷第23-31頁),依該等照片,可見管體表面 有刮痕及鋼筋裸露之情形。又證人即即興公司南化聯通管工地負責人林金柱證稱:即興公司有與原告簽訂108年度南化 聯通管管線維修單價發包工程契約,負責破管時之緊急搶修、監工設備之保養及維護。台29線76公里至77公里處管線於109年5月23日發生破管,也有委請即興公司搶修,當時是負責交通維護、破管抽換及更換作業。這次破管項目是結算明細表中施工費B的部分,施工時間是000年0月間,此次工程 只抽換1根管段,開挖範圍大約20米,挖一定會大範圍挖, 挖出來時管體已經破掉了,抽換的管體管徑2米6、長度6米 ,上開照片是即興公司開挖的照片及即興公司挖起來的管體。至於其他管段還是埋在土裡,此次工程只抽換其中1段, 沒有判別其他管段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523、527-530頁),又依原告與即興公司間108年度南化聯通管管線維修單價發包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所示,施工費B項次149之破管拆卸費,標的為6公尺之PCCP管體(見本院卷二第89頁) ,而系爭管體每節管長即為6公尺,是證人林金柱證稱即興 公司僅抽換1節管體即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管體等語,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信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管體第2節 於109年5月23日發生破管乙情為真。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觀察本次更換自來水管工程現場挖掘出土之第3節PCCP管外壁受損痕跡,南端受損較嚴重寬度30cm且深度較深,黏著灌漿修補物質,受損寬度及深度漸向北 端收斂,中間處仍可見損及預力鋼線之狀況,北端損壞寬度13cm深度較淺,損壞長度250c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所附現場照片亦說明系爭管體第3節有受損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185、189頁),是系爭管體第3節有損壞情形,亦堪 認定。然系爭鑑定報告全未提及系爭管體第1節有無受損( 見本院卷一第159-203頁),原告又未就系爭管體第1 節受 損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施工過程無法保留該節管體等語,實難認系爭管體第1節確有受損;再系爭鑑定報告明載系爭 管體第4節無損傷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原告就系爭管體第4節未受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系爭管體第1、4節均未受損,堪以認定。 ⒊系爭管體受損是否係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所致? ⑴系爭管體第2、3節有受損情況,雖如前述。惟系爭管體第2節 於即興公司000年0月間抽換後,並未保留,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4日初勘、日後各次現場會勘時,自無從就系爭管體第2 節部分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即無從憑以判定系爭管體第2 節受損與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是否相關。再原告所提前開現場照片,雖可見管體表面有刮痕及鋼筋裸露之情形,及系爭瓦斯管與系爭管體第2節相距不遠(見高雄地院卷 第23-31頁),然尚無從以該等照片判斷系爭管體受損之原 因,是原告主張系爭管體第2節受損係因川富工程行施作系 爭瓦斯管時,過於靠近系爭管體而刮損等語,洵屬無據。 ⑵就系爭管體第3節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自來水公司 受損區域之導水幹管埋設已於93年完工,而瓦斯管連結工程在自來水管完工之後106年施工。鑒於後面施工者有損壞既 有設施之可能,及現場挖掘出土之自來水管外壁受損痕跡尺寸推估施工機具可能造成損壞之影響範圍僅有瓦斯管沒有其他設施。研判台29線76公里至77公里自來水PCCP管損害原因,應極有可能為瓦斯管施工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惟即興公司有於000年0月間開挖、抽換系爭管體第2 節,且開挖範圍為20公尺,長於系爭管體第2節長度6公尺,及除系爭管體第2節外之管段均未挖掘出土,未判別其他管 段情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柱證述明確,施工現場亦有其他施工機具,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據(見高雄地院卷第23-29頁)。是系爭管體109年5月23日漏水時,系爭管體第3節有無破損、何時受損,已屬不明;且自系爭管體109年5月23日漏水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4日初勘及日後現場會勘期間,尚有其他廠商至現場施工,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系爭瓦斯管施工在系爭管體完工後,系爭管體南側下方僅有瓦斯管,管體損傷痕跡亦在機械設備施工可能範圍內,即推論管體損壞原因以系爭瓦斯管施工機具所致可能性最大,未考量系爭管體開挖時遭其他機具重壓而毀損等之可能性,自無從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管體第3節受損係怡仁管 線工程施工所致。況系爭管體於93年間即完工,迄至川富工程行106年間承攬施作怡仁管線工程,已歷13年,原告亦未 能證明系爭管體第3節於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前確 無損傷。故原告主張川富工程行施作系爭瓦斯管時,刮損系爭管體第3節等語,亦非可取。 ⒋系爭管體第1、4節並無受損,原告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川富工程行施作系爭瓦斯管時有刮損系爭管體第2、3節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有無過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川富工程行、邱威暢連帶給付17,020,505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欣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管體第1、4節並未受損,系爭瓦斯管施作時亦無刮損系爭管體第2、3節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管體財產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川富工程行、邱威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再系爭管體第2節破管漏水,既非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施作 怡仁管線工程所致,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本無賠償建中公司、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等人之必要,則原告就109年5月23日系爭管體漏水事件與建中公司、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和解、調解,並賠償建中公司830,459元、李文賢35,400 元、李文明47,705元、賴美鈴50,000元,並非為川富工程行、邱威暢管理事務,川富工程行、邱威暢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川富工程行、邱威暢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賠償金額963,564元,亦無理由。 ⒊川富工程行、邱威暢施作怡仁管線工程未毀損系爭管體,原告不得請求川富工程行及邱威暢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怡仁管線工程定作人即欣雄公司有定作或指示疏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 與川富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威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2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33-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欣雄公司答辯 川富工程行答辯 1 破管衍生人事加班相關費用33,002元 ①原告為搶修破管漏水,支出加班費用33,002元。 ②證據:原證3、28、37 ①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該表格無法證明所列人員確有加班、加班時數、加班原因及原告支出金額為何。 ②原告已於109年5月26日搶修完成,同年月28日完成充水作業,原證3所列「黃明樟」加班日期卻為109年5月30日,顯與系爭管體破管無關,原證3內容並非真實。 ③原證37第15頁「加班人員:葉全富」、「實際時間:2020/05/31 17:50〜2020/05/31 21:50計4小時」、「金額:1528」,所載加班原因為「高屏溪堰站台電跳電致洩壓,奉派緊急南化聯通管處理充水、復水作業」,顯與109年5月23日之漏水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1,528 元人事加班費用,為無理由。 ④原告已將系爭管體維修交由承攬人施作,原證3、37之加班事由均屬承攬人之義務,縱原告有該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證3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該支出與破管修復有關。況且原告已將破管委由承攬人施作,施工及交維義務本屬承攬人之義務,故原告縱使有該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 2 破管水量損失相關費用14,853元 ①依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原告得依原水成本之1.5倍向被告求償。 ②原告抽換受損管體,須將觀月橋排泥閥至南勝橋排氣閥間之水全部放掉,其間距離2,591公尺,原告以2,000公尺計算管內損失水量,而系爭管體半徑為1.3公尺,故原告管內損失水量為10,613立方公尺(1.3×1.3×3.14×2,000=1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水成本每立方公尺0.933元計算,乘1.5倍,原告損失為14,853元(計算式:0.933元×10,613立方公尺×l.5=1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證據:原證4、21、22、23、31、35、44 ①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係原告依其章程自行訂定,非法規命令,不得拘束欣雄公司,原告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賠償大於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②原證23之出處、製作者不明,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難認原告主張觀月橋至南勝橋距離為2,591公尺可採,且原告未證明「抽換受損管體,須將觀月橋排泥閥至南勝橋排氣閥間之水全部放掉,才能進行施工」。 ③原告未舉證「未放掉前水位為何」,其逕以全滿水位為基準計算損失水量,實無理由。 ④0.933元並非原水成本,而係支受援原水單價,原告主張0.933元為原水成本,委無可採。 就損失水量以2,000公尺計算無意見,但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無法免除其舉證實際損害之義務,否認原告有破管水量損失14,853元。 3 破管維修工程費用㈠2,998,664元 ①原告搶修破管漏水,由即興公司施作系爭管體第2節部分,支出工程費用2,998,664元。 ②證據:原證5、19、29、32、本院卷一第59頁 ①結算明細表項次140所載數量為8口,但抽換新管體應僅須焊接2口;項次202部分,道路回復及鋪設係由統能公司施作,原告無須再給付即興公司此一費用;項次C、D、E部分未見計算依據,所列金額難認可採。 ②原告所提發票品名為「108年度南化聯通管管線維修單價…」,難認與系爭管體維修費用有關。 ③原證32是開口契約,有其他修繕位置及內容,不能將所列金額均認定是系爭管體修復費用。 ④原證32第29頁結算明細表「項次202:5cm瀝青混凝土路面」,屬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 ①原證32是開口契約,有其他修繕位置及內容,不能將所列金額均認定是系爭管體修復費用。 ②原告未計算折舊,於法不合。 4 破管維修工程費用㈡2,266,997元 ①原告搶修破管漏水,由統能公司施作系爭管體第2節部分,共支出工程費用2,266,997元。 ②證據:原證6、20、30、33 ①原證6、20、33所載工程名稱為「108-109年度高雄廠等五廠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5月1日,早於系爭管體109年5月23日漏水,難認所載內容為109年5月23日漏水所生之維修費用。 ②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結算明細表所列編碼301「交通指揮人員」結算數量顯逾系爭管體維修時數,是該表所載內容非109年5月23日漏水所生之維修費用。 ③原證6、20、33結算明細表所列項目未區分施工費及材料費,屬材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④原證33是開口契約,有其他修繕位置及內容,不能將所列金額均認定是系爭管體修復費用。 ⑤原證33第11、12頁結算明細表「編碼57:141kgf/c㎡混凝土(或1:3:6)」、「編碼58:211kgf/c㎡混凝土(或1:2:4)」、「編碼590:15cmAC面層」,屬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 ①原證33是開口契約,有其他修繕位置及內容,不能將所列金額均認定是系爭管體修復費用。且原證33開工日期為109年5月1日,早於系爭管體109年5月23日漏水,難認所載內容均為系爭管體維修費用。 ②原告未計算折舊費用,與法不合。 5 南化聯通管線更新工程費用11,706,989元 一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費6,325,200元 ①因施工完整性,須從系爭管體第2節開挖一併更新,無法僅拆除系爭管體第1、3、4節,重複施作之問題無法避免。 ②證據:原證14、34、40 ①原告主張系爭管體第1節受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節管體既未受損,自無更換必要。系爭管體第2、3節業經原告修復,亦無更換必要。系爭管體第4節並未受損,自無更換必要。 ②原證34第13-16頁結算明細表「項次1、2、4-9、11、13、21、23、55-57、61、78-79」,屬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僅系爭管體第3節有受損,原告既已於109年5月26日搶修完成,自無將前後管線即系爭管體第1至4節均移除重置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非必要費用。況系爭鑑定報告全未提及系爭管體第1、2節有受損,無從證明有更換之必要性。系爭管體第4節則未受損,亦無更換必要。 ②原告既稱已於109年5月26日置換系爭管體第2節,當無就該節管體二次施工之必要性。 ③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搶修時即已發現系爭管體第3節損傷,卻未一併更換而僅予修補,任其繼續鏽蝕,致損害擴大,應與有過失。 材料費用1,154,352 元 ①管線更新工程係由原告供給材料,材料費用共計2,500,148元。而系爭管體000年0月間之殘值為每公尺48,098元,原告更換系爭管體第1至4節,共計24公尺,此部分殘值為1,154,352元(計算式:48,098元×24公尺=1,154,352元)。 ②證據:原證15、42、46 ①系爭管體無更換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 ②縱認有更換管線之必要,原告以自己製作之原證15材料領料單及原證42,均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為何。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計算折舊。 系爭管體係93年間設置,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〇三〇五項「水管」耐用年限為10年。原告主張被告000年0月間施工時損壞系爭管體,斯時已逾耐用年限,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折舊。 遷移電信管線費用1,819,077 元 ①管線更新工程施工時,必須委請中華電信配合遷移電信管線,而支付工料費1,819,077元。 ②證據:原證16、26、27 系爭管體無更換之必要,原告施作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委請中華電信配合遷移電信管線,所支付之遷移工料費181萬9,077元,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未說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其請求無理由。 賠償金額 963,564元 ①系爭管體受損漏水,造成建中公司、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損害,原告已賠償建中公司830,459元、李文賢35,400元、李文明47,705元、賴美鈴50,000元,共計賠償963,564元。 ②證據:原證17、24、25、43 ①賠償建中公司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建中公司受損情事及實際損害金額,且原告與建中公司成立調解、和解,未經被告參與及同意,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②賠償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部分: 原告自己製作之原證25「損害他人財物報告單」,無從證明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受損情事及實際損害金額,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辨認有受損情形,更無從證明係因系爭管體漏水造成損壞。且原告與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成立和解,未經被告參與及同意給付和解金額,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③原告上開賠償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非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被告更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564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未證明建中公司、李文賢、李文明、賴美玲所受損害。 ②川富工程行施作怡仁管線工程係於106年4月25日完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8年4月24日屆滿。縱以系爭管體漏水之109年5月23日起算,時效亦於111年5月22日屆滿,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具狀主張此部分損失,其請求權己罹於消滅時效。 鑑定費用 99,000元 ①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管體毀損原因,支付鑑定費用99,000元。 ②證據:原證18 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非於訴訟中進行鑑定,兩造亦未約定由被告給付鑑定費,更非訴訟費用,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非屬訴訟中鑑定,且鑑定報告係依原告錯誤意見作成,無參考價值,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合計:17,020,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