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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陳景裕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美珠 被 告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美金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點零陸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00,000元及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到期日 均為111年1月13日,約定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另華鴻公司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押匯日,委任原告墊付美金款項,約定到期應清償墊款美金本息,墊付金額、到期日及約定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茲因上開借款及墊款均已到期,依約應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272元 、美金299,971.0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匯融資專用)4紙、新臺幣放款利 率表、美元TAIFX3原始利率表、DBU外幣存放款利率表、進 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部分還款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華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且債務均已到期,尚積欠本金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0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0,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406,618元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29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58294%;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16588%計算之違約金 110年12月12日 2 400,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101,654元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29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58294%;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16588%計算之違約金 110年12月12日 合計 2,000,000元 508,272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狀號碼 押匯日 到期日 墊款金額(美金) 已結匯金額(美金) 積欠本金 (積欠墊款金額)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信用狀押匯金額(美金) 墊款日 (起息日) 1 1PK0-00000-000 110年7月2日 110年12月29日 97,147.52元 300.00元 96,847.52元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97,147.52元 110年7月2日 2 1PK0-00000-000 110年8月6日 111年1月28日 61,820.84元 0元 61,820.84元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61,820.84元 110年8月6日 3 1PK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 111年2月15日 78,677.50元 0元 78,677.50元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78,677.50元 110年8月19日 4 1PK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5日 62,625.20元 0元 62,625.20元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62,625.20元 110年9月1日 合計 299,97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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