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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告
蕭淑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亦無居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視為其住所(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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