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莊家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莊孟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新臺幣(下同)10,302,4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莊孟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新臺幣(下同)10,302,4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