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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黃進裕、張水美

  • 原告
    柯秀貞
  •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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