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柯秀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裕、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張水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