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御盟鞋業有限公司、戴維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御盟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峻 訴訟代理人 林杏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0年 度司催字第3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年12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7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艾佩絲企業有限公司林美慧 御盟鞋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 120,320元 110年7月2日 F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