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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建利

聲請人
御盟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峻
訴訟代理人
林杏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0年
    度司催字第3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
    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
    年12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7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艾佩絲企業有限公司林美慧 御盟鞋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                                      120,320元                            110年7月2日                                           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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