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洪哲彥、陳秀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哲彥 代 理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 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股票 1 237 006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股票 1 3 007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股票 1 296 008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股票 1 788 009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00000-0 股票 1 266 010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000000-0 股票 1 335 01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000000-0 股票 1 889 012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股票 1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