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聲請人
洪登正
聲請人
施焜耀
聲請人
李秋蓮
聲請人
陳阿丹
聲請人
林碧慧
聲請人
洪登文
聲請人
劉恒瑜
聲請人
劉英豪
聲請人
洪登祥
聲請人
蔡明宏
聲請人
謝偉志
聲請人
陳美惠
聲請人
何榮茂
聲請人
陳佑銘
聲請人
李文煌
聲請人
蔣光智
聲請人
施佳君
聲請人
許献旻
聲請人
馬惠華
聲請人
洪秋琴
聲請人
周淑真
聲請人
林顯華
聲請人
許惠芬
聲請人
許乃珍
聲請人
許惠貞
聲請人
郭文淵
聲請人
詹徽琪
聲請人
昆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承
聲請人
黃志達
聲請人
江晴足
聲請人
張美惠
聲請人
董瑤紅
聲請人
鐘英秀
聲請人
徐勝芳
聲請人
吳佳玲
聲請人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聲請人
李惠娥
聲請人
林棣淑
聲請人
陳香如
聲請人
李明華
聲請人
陳瑞美
聲請人
施克龍
聲請人
郭淑媛
聲請人
郭文鴻
聲請人
郭人慶
聲請人
許進吉
聲請人
陳慧娥
聲請人
龔茶香
聲請人
謝紋珍
聲請人
顏秀娟
聲請人
蔡旻娟
聲請人
巫雪惠
聲請人
許瓈壬
聲請人
邱愛心
聲請人
李淑雅
聲請人
蘇玉如
聲請人
周淑虹
聲請人
吳俊岳
聲請人
廖卿里
聲請人
劉茂雄
聲請人
翁子喬
聲請人
許穎皓
聲請人
林義順
聲請人
許志豪
聲請人
林玉梅
聲請人
吳憶莉
聲請人
吳錦香
聲請人
梁瓊芳
聲請人
柯惠雅
聲請人
鄭秀琴
聲請人
洪得榮
聲請人
洪婕瑜
聲請人
洪瑛穗
聲請人
葉素勤
聲請人
洪宸彗
聲請人
洪得倫
聲請人
洪得瑋
聲請人
洪巧甄
聲請人
洪釩溎
聲請人
劉於藝
聲請人
杜月雲
聲請人
邱憶婷
聲請人
龔鈺媜
聲請人
王彩馨
聲請人
楊珠艷
聲請人
董靜倫
聲請人
李曉娟
聲請人
吳惠君
聲請人
蔡瑞娥
聲請人
姜宥妍
聲請人
呂寗慧
聲請人
廖秋雅
聲請人
葉雅惠
聲請人
黃靜停
聲請人
陳雅萍
聲請人
洪珮君
聲請人
楊麗雲
聲請人
郭人豪
聲請人
劉於德
聲請人
施文凱
聲請人
周憶庭
聲請人
洪鈞承
聲請人
郭詩豪
聲請人
李淑貞
聲請人
李淑華
聲請人
李明翰
聲請人
蔣亞翰
聲請人
蔣亞軒
聲請人
翁崇恩
聲請人
李律瑾
聲請人
郭丁福
聲請人
郭佩華
聲請人
黃世樺
聲請人
粘文勳
聲請人
蔡玉珍
聲請人
洪鳳昭
兼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李秋蓮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至3418、編號3446至5058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許瓈壬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執有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並刊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准許部分(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人部分):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本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即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請人許瓈壬部分):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經查,本院111年4月26日登載之110年度司催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公告之內容,雖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公示催告,惟就附表內聲請人許「瓈」壬之姓名係記載為許「璨」壬,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附表在卷可稽(卷第141至142頁、第431至第432頁)。依上開說明,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既有此部分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許瓈壬就附表編號3419至3445所示之股票聲請之公示催告既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其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