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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宏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虹慧
代理人
呂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2月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歐陽宏忠 宏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 514,959元 110年12月31日 Q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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