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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捷羽

聲請人
孫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5月18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2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3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7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0 股票 1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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