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得安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得安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即於同年月3日公 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同年6月1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上開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未滿 前之111年6月1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依照前揭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6 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111年6月3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 ,同年月4日為休息日,同年月5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6日為末日代之)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張清源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11-0486110 118,000元 111年2月12日 FA2023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