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易成即郁豪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謝易成即郁豪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 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郁豪工程行 謝易成 士弘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 0000000000000 40,193元 110年7月26日 X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