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松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松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 月6日遺失附表 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 年3 月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3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祐銘交通有限公司 李榮周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 26,462元 110年12月31日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