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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承信

聲請人
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大世界非破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建豪) 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0 39,900元 110年12月30日 AN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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