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裕
- 代理人
- 薛天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5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1年8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裕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4月5日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