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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聲請人
三商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杜瑞
訴訟代理人
曾浩庭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第82號公示催
    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
    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4月2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2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三商五金行 杜瑞 德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7,600元 110年2月5日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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