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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三商五金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三商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杜瑞 訴訟代理人 曾浩庭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第82號公示催 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4月2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三商五金行 杜瑞 德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7,600元 110年2月5日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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