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仁義即陳瑞奇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陳仁義即陳瑞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參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證券3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