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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
代理人
江寶秀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10月1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3,122,400元 110年8月31日 Y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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