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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藝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1年6月21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6月23日公告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111年度司催字第1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藝聖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5,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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