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沛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堯榮、黃雅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沛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堯榮 代 理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 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1年8月1日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沛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堯榮 均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 0331705054688 118,125元 111年5月27日 LA5824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