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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家菱
  • 法定代理人
    黃東忠

  • 原告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鍾季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忠 代 理 人 鍾季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8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9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柯俊吉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74,812元 111年5月23日 AQ0000000 00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柯俊吉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74,813元 111年6月10日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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