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劉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股票柒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民國11
1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8月22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2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1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2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3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4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7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0 股票 1 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