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游湞、呂阿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游湞 代 理 人 呂阿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肆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4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2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4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0 股票 1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