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德芳、蔡利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德芳 代 理 人 蔡利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 年11 月1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 年1 1月18 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 年11 月19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 年2 月25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股票 1 50 002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股票 1 46 003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70 004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82 005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60 006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股票 1 170 007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股票 1 412 008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股票 1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