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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陳德芳
代理人
蔡利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 年11 月1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 年1 1月18 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 年11 月19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 年2 月25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股票 1 50 002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股票 1 46 003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70 004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82 005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60 006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股票 1 170 007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股票 1 412 008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股票 1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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