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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 被告
    張芷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相 對 人 張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收受112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1地號土地 )有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1111地號土地廢棄物為異議人堆置掩埋,縱1111地號土地為異議人堆置,惟相對人自承1111地號土地上、下均堆置有廢棄物,而異議人承租與1111地號土地相鄰同區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認雙方間就1112地號土地廢棄物之清理,已達成由相對人自行為之,並免除異議人清運廢棄物之約定,1111地號土地上既堆置肉眼可見之廢棄物,則雙方於110年6月25日點交時,已就1111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之細節予以討論,是雙方間已合意免除異議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釋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李志強、李靜怡共有1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異議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承租1112地號土地,竟於1111地號土地上、下堆置掩埋廢棄物, 相對人委託他人清運後,就1111地號土地支出地上、地下清運費350萬元、750萬元合計1,100萬元,故就應有部分3分之1即366萬元部分費用得向異議人求償等語,並提出11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清運合約書、1111地號土地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13、17至31頁、5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無法證明1111地號土地廢棄物為異議人堆置掩埋、且雙方間已合意免除異議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等語,惟此屬雙 方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前揭所辯,要非屬本件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之理由。 ㈡另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名下除有3輛已無殘值之汽車外,不動產 已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恐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9至6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難認為完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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