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劉柔岑即劉淯汝
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博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勞動調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又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同一法理,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文字內容為相對人應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起訴狀內容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筆錄內容顯然有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郵寄至聲請人代理人」之內容,係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