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 原告
- 劉智明
原告與被告東岳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呂欽章、富達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頂
盛營造有限公司、東岳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呂欽章、富達康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頂盛營造有限公司、東岳工程有限公司、李一平
應連帶給付2,400,000元。原告二項聲明所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難認法律關係為同一,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2,400,000元=4,8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