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號
- 原告
- 蔡黃昱盛
- 代理人
- 謝明佐律師
- 被告
-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531元(含不能工作損失(即工資補償730,000元、醫療費用5,476元、看護費用401,500元、計程車費用6,5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惟其中不能工作損失(即工資補償)730,00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287元【計算式:7,930元×2/3=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98元【計算式:22,285元-5,287元=16,998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