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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鄭乃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3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56元;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5日起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80元(計算式:2,178元/月×12月×5年=130,6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356元(計算式:2,100,000元+70,000元+4,356元=2,174,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5,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7元(計算式:22,582元-15,055元=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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