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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 原告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憲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並有販售餅乾、罐頭、沖泡飲品等食品,被告係於民國103年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職務係倉庫管理,且持有公司及倉庫之鑰匙,得自由進出倉庫。自104年起,原告公司每年盤點倉庫均有短少 ,因無確切證據,遂無法細查。然於110年間被告與前妻黎 慧戀離婚後,黎慧戀始告知原告公司,被告於107年間即要 求黎慧戀申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 om.tw』供被告使用,且要求黎慧戀將其郵局帳戶自107年10月起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侵占入己後,再將商品於蝦皮網路上販售,讓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支付(愛貝蝦皮),第三方支付再將款項匯入黎慧戀帳戶,被告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受有1,918,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開關倉庫及公司大門權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之外甥鄭耀星及外甥女鄭芬霞,自不能以被告係外人,即遽認原告公司商品有短少係被告所為。又白蘭氏雞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其總代理係新加坡商三得利健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原告公司僅係其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銷,則被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即為原告公司之商品,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均應由原告公司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倉管,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二)被告於107年10月以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帳 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向蝦皮網路商城登記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三)被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業務侵占原告公司商品?若有,原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業務侵占如附表之商品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以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帳 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向蝦皮網路商城登記網路交易匯款帳號,並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之商品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之商品,可資認定。依證人黎慧戀證述:被告使用蝦皮帳號交易買賣本來屬於原告公司的雞精,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雞精來源,直到約兩年前,這些雞精的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被告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才請我朋友協助警告原告公司注意被告,但原告公司起先不相信,直到被告搬運原告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原告公司後來才相信。被告信用不好,有卡債,所以不能辦帳戶,才用我的。被告與同事討論要搬東西出來賣,但是去哪裡搬沒有說。我沒有跟被告離婚前就有跟原告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夫妻感情沒有問題。一開始原告公司沒有相信我,後來我與被告要離婚,經理有借被告30萬元要跟我處理離婚的事情,但是經理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沒有,1-2天後經理就約我出來, 我就把這件事告訴經理等語;證人蔣秋蘭證述: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少,平時公司 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之前都沒 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所以發現被告會多搬一些不是今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見限閱卷第8至9、15至17、26至27頁),參以原告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確有被告疑似將倉庫內商品取出倉庫之行為,足見原告公司係因受黎慧戀通知後,始進行調查貨物短少情形,而證人黎慧戀已明確證述被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來源係被告自原告公司搬出來,被告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等語,惟被告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0頁),則黎慧戀既與被告無任何仇恨嫌隙,應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原告公司經盤點,貨物確實有短少,故黎慧戀之證述應屬可信。 2.關於被告販售附表商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萬樺公司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於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的,跟同行買的等語(見限閱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小寶」,我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很多次。我不知道原告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格,我當時買的時候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9頁),而被告固陳述係向小寶購買,惟如附表商品之數量單以原告公司之批發價計算已高達近200萬元,被告竟不知貨主小寶之年籍資料,亦無任何 聯絡方式,則倘商品有瑕疵要如何退換貨,顯與一般買賣行為不符。被告先稱小寶為娃娃機檯主,又稱小寶為貨車司機,則小寶為送貨司機,能否恣意將車上貨物販售,亦有疑義,而小寶倘為娃娃機檯主,則其車上貨物自係供自身機檯使用,又豈會每次均多載貨物出門再販售給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亦陳述不知商品之進貨成本、市價等情,惟被告既係於網路上販售商品,目的在於獲利,衡情自會參酌自身進貨成本、市價,而訂定販售價格,被告竟稱對此均不知情,參以原告公司係附表之商品之經銷商,其進貨成本及批發價格已低於一般零售通路,衡情應已無其他供貨來源可以更低價及大量、多次之方式供貨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多次向小寶購買,且不知成本價格等情,要屬卸責之詞,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杜撰,自非可採。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公司借錢,每個月月薪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既有經濟上之壓力,應無充裕資金用以購買商品,則被告又何以有大筆餘裕之現金,每次以5至6萬元現金方式陸續向小寶購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3.從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倉管,具有管理倉庫之權限,而原告公司之商品經盤點確實有短少,且證人黎慧戀已證述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商品明確,被告又自承販售如附表之商品並非向原告公司購買,惟又未能清楚陳述商品來源,且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認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之商品,係被告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商品,應屬可信。被告既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之商品,而被告對於如附表之商品數量及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公司因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之商品,所 受損害為1,918,000元,即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9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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