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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被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訴人與林頴瑞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936元,應繳裁判費為7,6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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